法国行政诉讼程序

法国最高行政法院法官特里•奥尔森先生准许我们发表他为2009年5月11日中国政法大学法治政府研究院主办的“中法行政诉讼研讨会”准备的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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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国行政诉讼程序

发布于 : 2010年2月18日 / 最近更新 : 2010年3月12日
法国最高行政法院法官特里•奥尔森先生准许我们发表他为2009年5月11日中国政法大学法治政府研究院主办的“中法行政诉讼研讨会”准备的论文。

特里•奥尔森(Terry OLSON)先生

行政诉讼程序是一个十分宽泛的论题。在正式介绍法国行政诉讼程序之前,我想做如下三点说明。

首先,法国行政诉讼程序有着久远的历史。人们习惯上将其追溯到1738年。在当时司法部长的努力下,法国确立了一套国王参事院[1]审理申诉程序。从1806年起,在整个十九世纪和二十世纪,法国又形成了其他一些行政诉讼规则。这些规则逐步丰富,法院的判例在其中起到巨大作用。这也是正是法国直到如今仍在行政审判活动中区分行政诉讼原则与规则的原因。诉讼原则是根本性的,旨在为诉讼当事人提供根本性的保障,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得违反,也不能变通;而诉讼规则具有辅助性价值,在某些情况下可以规定例外情形。 1799年12月25日小卢森堡宫设立国家最高行政法院

其次,法国行政诉讼规则最初比较分散,后来大家认识到有必要将其汇总到一起,于是就有了2001年1月1日正式生效的《行政诉讼法典》。这部法典不仅简化了行政诉讼程序规则,而且使相关规则更容易为诉讼当事人所理解。另外,该法典已被翻译成多种文字,供各国参考。

最后,法国《行政诉讼法典》虽然已经成形,但法典化工作没有止步。 该《法典》并非一成不变,而是充满活力。每年,《法典》都有一些小的变化与改进。这些补充、完善工作不仅以文字形式记载下长期以来形成的司法惯例,而且也回应了对法国行政审判的批评与指责,尽管某些指责是毫无根据的。 除了进一步提高行政审判效能外,法国还因为外部因素而不断完善行政诉讼程序规则。《欧洲人权公约》第6条确立的“在独立、中立法官面前接受公正审判”的原则迫使法国向欧洲其他国家一样不断完善本国行政诉讼程序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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巴黎国家最高行政法院

下面,我将首先介绍法国行政诉讼程序的若干结构性原则,随后描述一个行政诉讼从前到后的具体过程。

一、行政诉讼基本原则

法国行政诉讼还遵循如下四条基本原则,首先是公开原则,其次是书面审原则,再次是纠问审原则,最后是对审原则。

(一)公开原则

对于公开原则,可以做多重理解,并且应当对其加以区分。在法国,所有的判决都是以“法国人民的名义”作出,这就要求所有判决原则上均应当公开。但是,由于行政诉讼的特殊性,公开原则存在某些适应性变化。公开原则实际上只适用于庭审阶段和判决公布阶段。庭审是公开的,任何人都有可能旁听庭审,而无需必然与案件有关。判决一旦作出,就应当送达给所有诉讼当事人,判决不具有任何保密性质。只是在极少数情况下,为了保护诉讼当事人隐私而采用匿名方式对外公布相关判决。

在正式开庭之前的预审阶段则不适用公开原则。这一阶段的基本原则是,所有权利可能受到未来判决实质影响的人都应该收到相关文书。文书送达的目的是让相关当事人了解诉讼内容、对其发表意见、提出抗辩。套用法国法官惯用表达形式,在庭审前阶段,只有与案件处理结果有关的人才被“引入诉讼”。

(二)书面审原则

法国的行政诉讼实行书面审,更准确地说是以书面审为主。在这一点上,法国的行政诉讼程序与刑事诉讼程序有比较大的差别。在刑事诉讼程序中,口头审比重较大,需要通过开庭由犯罪嫌疑人和证人提供证据并进行口头辩论。书面审能也是法国行政诉讼区别于英美法系国家诉讼程序的重要特点之一。在英美法系国家,陪审团制度通常要求进行口头辩论, 而在法国行政诉讼中并不存在陪审团。在行政诉讼中,法官主要依据书面材料进行审判。这些书面材料包括各种书面证据和论证。

我们是否可以由此得出法国行政诉讼不存在口头审理的结论呢?事实上,在法国行政诉讼中也不是完全排除口头交流的可能,只是机会较少而已。首先,诉讼各方当事人的律师可以在庭审时发言。 在行政法庭和上诉行政法院,原告不仅可以参加庭审,还可以亲自发言。在最高行政法院,则只有诉讼各方律师可以发言。其次,在庭审之前,主审法官通过阅读案卷对案件已经有了初步的了解,庭审过程中的各方解释和辩论只是起到次要的、补充的作用,法院调查并非从此开始。需要指出的是,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都日渐倾向于发展这种“开庭调查”制度。

最后,法国行政法院适用口头审理的程序越来越多,尤其是在紧急程序当中。该程序要求法院反应迅速,没有要求当事人将一切主张和论证都以书面文件加以体现,相反,以口头交流及解释形式即可。实践中,法官经常组织不对公众开放的“办公室内庭审”。在庭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在法官面前自由对话,法官可以提出任何希望了解的问题,并通过当事人的回答与交流最终形成对案件的审理意见。

(三)纠问式原则

法国的行政诉讼采用纠问式的模式。就这一点而言,它一方面有别于民事诉讼程序,因为在民事诉讼程序当中是抗辩式的,另一方面从比较法的角度来看,它又区别于英美法模式。在英美法诉讼模式当中,法官更多扮演“裁判”(arbitre)角色,而非诉讼“主体”(acteur)。这就意味着法官在法国的行政诉讼中不是简单的裁判,更不是消极的旁观者,法官引导整个诉讼的进行。他有权要求双方当事人提供相关文书,以查明真相;他有权确定各方当事人履行上述义务的期限。

(四)对审原则

在法官面前进行的辩论应当保证法官只根据诉讼当事人知悉的材料形成对案件的判断。双方当事人在相互了解信息、证据及事由方面应当地位完全平等。 任何一项有助于法官对案件形成自己观点的证据都必须经过对方的质证,法官不能在没有经过质证的情况下做出判断。当法官想要从案卷中提取出双方当事人没有提出的诉讼理由时——法国法上通常称其为“法官依职权提出的理由”,该理由必须经过双方质证。这是良好司法和透明司法的保障。

对于预审措施而言,对审原则显得尤其重要。每一项预审措施都应当在各方当事人监督下进行。特别是在如下几个环节:

当法官要求当事人做出解释和提供证据时;进行现场勘验之时,因为现场勘验并不常见;是否要求进行司法鉴定方面。

由于时间的原因,我介绍一个具体的案件在行政法院是什么样的程序。我在这个里面分三个阶段介绍,一是在正式开庭之前,二是开庭,三是开庭之后。

提起行政诉讼的期限一般来说是二个月。对抽象行政行为的时间起点是从文件发布之日起算。如果涉及到具体行政行为,就从具体行政行为送达至当事人这一天起算。在法国是这样一个模式,向法院起诉之前其他复审前置的程序并不是必须的,可以有可以没有。而在德国,这些在诉讼之前的前置程序都是强制性的。而且在法国,除非法律另有规定,一般来讲,提起行政诉讼没有暂缓执行的效力,行政行为还是要继续执行。如果想让具体行政行为暂缓执行,必须就专门对此提出要求。一方面要证明有紧急情形在, 另一方面要拿出有说明力的很严肃的理由才可以。在提起诉讼要求之后,开始法院的调查,在调查中分两个阶段:首先是按照我们刚才所说到的对审的原则,按照原则的要求, 在各方当事人之间进行证据的交换和沟通。而且还有可能采取其他的进行法院调查的措施,比如说司法鉴定。 在第一个阶段完成之后,就要到第二个阶段, 就是将案件交给一名法官, 法官的职位是“报告人”,由他对案件进行详细的分析和研究。刚才提到的报告人是一个法官, 他在对案卷进行分析之后提出一个草案,把他的论据写明,交给他的一位经验更丰富的同事进行复审。之后案卷要提交到一个审判庭,目前在法国行政法院有十个这样的审判庭。审判庭要对草案进行审议,拿出他们的草案来,在合议中确定一个“公共报告人”(翻译:我们私下交流,他说类似于检察官)。

张莉:王名杨老先生翻译成“政府专员”,实际上是法官。

Terry Olson:在这之后安排进行审判开庭,要对案件进行最终的结论。正式开庭的形式还是比较正式的,由公共报告人提出对案件的意见,涉案的各个当事人及其律师都有发表意见的机会。在正式开庭之后,由法官进行秘密的合议。在秘密合议的过程中,每名法官都有自由发表自己意见的权利, 如果法官没有就一个问题达成一致意见,就进行投票,采取多数人的意见。在法国的诉讼程序当中,有一点非常重要,要求合议的秘密。每一名法官虽然有在合议中发表意见的自由,但是在任何其他场合不得公开自己的意见,也不得向外透露如何投票,这是对法官合议自由的保护。 这和英美有很大的差别,在英美法律中,如果在合议过程中有的法官有不同于合议庭最终意见的意见,可以在其他场合公开自己的意见或者在刊物上发表自己的意见,而这在法国是不允许的。按照每个案件的重要性不通,法院内部审判组织也有不同。在最高行政法院,比较简单的案件是由三名法官进行审判,有的案件意义比较重大,直接由法院的院长来主持,类似于全体大会一样。每年由最高级别的审判组织审理的案件也就是十多个,形成判例的是最高级别的审判组织所做出的决定。 在进行合议和开庭之后的几天内,法院的判决就会进行公布,在很多网站上都可以看到,这对任何人都不是秘密,所有人都可以看到。一方面是法院的判决公布了,还有所谓的公共报告人,他的报告也要进行公布。

作为结语,我首先强调一点,法国行政诉讼当中也在寻求一种平衡,一方面在诉讼进行的方式上,又要保证严格遵守审的原则,保证程序的公平,同时也要保证程序的效率要高。大家可以看到,在我所介绍的案件审理的整个过程中,实际上是一连串的过滤器一样的东西,有的过滤器是一个人, 比如说对最初书面审进行案件分析的报告人,有的是合议,比如说之后的合议庭,都是为了保证最后的判决符合最高院通常判例的原则,如果要对判例进行修改,这种修改一定是经过深思熟虑的非常成熟的想法才可以做。 作为判例,总是在时时发展的,是一个活的东西,我们非常强调整个判例的一致性和协调性。如果我们认为有必要对判例进行修改,想去转变一个判例立场,这个情况下一定要经过深思熟虑, 而是有意识的做这个变化,而不是非常被动的无意的因为某种差错而进行转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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