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 :David ALLONSIUS, 法官,司法部少年保护司外事局主任
从法文翻译 [1]
在法国,一套符合未成年人特点的司法制度应用于未成年人。法国的未成年人司法基于如下原则:少年还未成熟,与成年人不同。因此,未成年人的成长规划就成为社会对未成年人采取的行动之核心。这方面法律措施的特点是在发展与最终确定、教育保护与惩罚之间寻求平衡。
少年法官是驻大审法院的未成年人司法之核心机构,他同时行使保护和惩罚两项职能。少年法官的这一双重职能乃法国独有,它能使少年法官在充分了解未成年人情况的基础上采取一些能够不断满足未成年人需要的、丰富的和渐进的措施。
在法国历史上,国家干预的对象首先是未成年犯罪人(2)。1945年,随着涉及未成年犯罪人之法律的出台,诞生了少年法官这一专业法官,以及一个负责未成年人问题的机构“监督教育司”即后来的“青少年司法保护司”。为完善立法规定,1958年又设立了教育援助措施,从而可以在未成年人犯罪之前就采取一些保护性的措施(1)。
1- 面临危险的未成年人
与保护未成年人有关的法规遵循的是一种特别的一般性制度(1.1),受到家庭法演变的影响(1.2)。这类法规有鲜明的指导原则:即始终在保护未成年人的利益和尊重家长权利所有人的权利之间寻求平衡。
1-1一般制度
面临危险的未成年人是指那些自身需要保护的未成年人。法国的未成年人保护有行政和司法的双重根据,这双重根据令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变得十分丰富和复杂。2007年3月5日法律的规定改善了这两大未成年人保护的根据之间的关系,使二者间的衔接更加顺畅。 行政方面,负责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的机构是省议会 [2] 及其下属各部门:母亲及幼儿保护处,一省的社会福利事业处,社会行动处和儿童社会援助处。这些机构针对处境困难的未成年人及其家庭开展预防工作,在危险情况出现时采取行动。
司法保护的基础也出自保护未成年人免遭危险的必要性。这种危险可以是针对未成年人的健康、安全和道德的危险,或者是针对未成年人的身体、情感、智力的发育或者社会关系的发展的危险。未成年人的教育条件遭受严重破坏也可以被视为此类危险。危险这个法律概念类似于一个标准,在实践中由司法机构针对各具体情况进行具体评判。
法律规定了行政保护和司法保护之间的过渡。法律规定的两种情况各自都包含两项标准,以实现从行政向司法的转变。
- 1° 存在如民法典375条所述之危险且儿童社会援助处的行动未能改善危险境况,或者相关家庭拒绝或无法配合儿童社会援助处的措施。
- 2° 推定民法典375条所述之危险存在且儿童社会援助处无法评估危险之情况。
欧洲各国的保护机制可作为一个参考因素,司法干预的辅从性概念或者说非司法化概念已经在近期引发了多项改革,典型的如比利时。但是这些欧洲国家多数都规定:一旦行政救助措施得不到未成年人的家长及/或未成年人本人的认同而需要强制执行时就采取司法措施,从而更好地尊重未成年人的优先利益。
1.2- 教育援助的指导原则
既然法官介入的法定标准是未成年人在家庭中面临危险,法官的措施就既需要保护未成年人还需要帮助家长重树权威。 向少年法官提出教育援助请求的可以是未成年人的父母,受委托照管未成年人的人或机构,监护人,共和国检察官,未成年人本人。此外,在例外情况下,少年法官可以按规定自行提出适用教育援助。
教育援助程序所生之判决有时限,最长为两年。这类判决的目的在于恢复家长的权威。教育援助程序具有灵活性的特点,可以使教育措施始终与未成年人及其家庭情况的变化相适应。与少年法官碰面的方式很灵活,没什么固定的形式,可以在两年期满前进行。
教育援助的内容可以是通过开放环境的教育行动手段来跟踪生活在家庭中的未成年人,这时,一名教育工作者会参与其中向未成年人及其父母提供帮助和建议。但如果未成年人无法继续留在家庭中,则可以决定另行收容未成年人。
2007年3月5日法律允许实行介于“收容”和“开放环境的教育援助”之间的一些中间性或替代性措施,如日间接待、有序收容或特别收容。
鉴于家庭问题的复杂性和敏感性,法律规定少年法官须遵守一些规则,这些规则的目的在于规范少年法官未来的决定(采取民事调查措施)。
以上所有原则都符合协商性司法的逻辑:即法官应争取家庭对法官所采取措施的认同;应该优先考虑那些能够让未成年人留在家庭(只要在可能的情况下)并尊重未成年人及其家庭的宗教信仰和哲学观的措施。
为此要考虑尊重每个人的自由和人权,并促使未成年人及其家长参与落实与他们自身相关的措施。
2- 未成年犯罪人
未成年人刑事司法是不断发展变化的,其基本原则固然不变(2.1),但新的趋势已出现(2.2)并且令刑事反应措施更加细致和多样(2.3)。
2.1- 法国未成年人刑事司法的基本原则
1945年2月2日法令第2条提出了教育优先的原则。只有当教育措施不适合于未成年人的人格时才实行惩罚。教育优先原则必然会导致如下若干结果:出现专门的法官和专门的教育机构,制定一项用于研究未成年人人格的程序,考虑未成年人的发展变化及适用较成年人来说更具保护性的条款。适用于未成年人的法定程序部分违背了法律的基本原则,特别是同一法官有权预审、审判未成年人案件并负责执行教育措施或宣告刑的规定。但同一法官之所以像这样集合多项职能,是因为了解未成年人具有根本的重要性。
正是源于教育优先的原则,少年法官或者预审法官在将未成年人移送庭审前有下令进行社会调查或者人格调查的法定义务。在庭审中,少年法庭应适用未成年人之减轻刑事责任事由,这就意味着不满16岁的未成年人只能承担刑法典规定之刑罚的一半。对于16岁至18岁的未成年人,这一减轻事由可选择适用,审判机构基于与案件事实或未成年人人格有关之情节作出的说明理由的判决可以排除适用该减轻事由。
2.2- 未成年人刑事司法的发展趋势
1945年,立法者重点针对未成年犯罪人规定了一些保护性措施,其理念在于未成年人需要保护和教育。
当时,未成年人犯罪仅仅被视为导致犯罪产生的某种环境的征象、某种痛苦的表征。当时的教育措施建立在在未成年人及其教育者之间建立联系的基础上,这种联系具有治疗功能。
但人们逐渐肯定未成年人不再是法律的客体而是法律的主体,因此逐渐开始考虑被称为能力的未成年人的需求。这并非将未成年人等同于成年人,而是承认未成年人的权利会随着年龄渐长但同时让其享受未成年人之保护制度。
90年代起,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开始发生明显转变。1993年1月4日的一项法律在法律制度中增加了赔偿措施。司法平衡就此改变:因为未成年人被要求赔偿自己造成的损失,即便这仅是象征性的赔偿。赔偿可以是直接赔偿(赔偿给受害人)或者是间接赔偿(赔偿给某个协会、某个地方行政机构)。
这种赔偿首先是一种教育措施,其内容和实施过程由法官、未成年人及其父母、受害人和委托机构共同制定。该措施的目的在于即便不能消除未成年犯罪人受法律惩处的消极行为,至少能令未成年犯罪人改变这种消极行为或者象征性地将其转化为一种积极行为。 许多犯罪人的形象本身已经受到损害,因此重要的便在于:司法制度不加剧这种损害,而是促使犯罪人实施积极的行为。
这样做的唯一目的是为每个未成年人制定一份能够增强其责任感和自由的个人计划。打击犯罪依据的是教育和传授知识,目的在于使未成年人学会独立自主。
2.3- 2002年以来的立法变革:反应的细化与多样化
2002年9月9日法律(司法调整和规划法)、2004年3月9日法律(与犯罪变化相应的司法调整法)和2007年3月5日法律(预防犯罪法)都加强了对犯罪的预防(a),并通过司法反应的细化(b)和刑事反应机制的多样化(c)改善和加快了对未成年犯罪人的刑事反应。
a) 预防犯罪的强化
如果说刑事类实体法和程序法始终都追求打击犯罪和预防犯罪这一普遍目标,2007年3月5日法律则提出就地组织公共行动的新规则,并赋予市长在预防犯罪工作中的核心角色。 市长将在预防犯罪行动中发挥主导作用;由市长主持家庭权利和义务委员会。该委员会的职责在于倾听家庭的倾诉,告知家庭其对未成年人的权利和义务并向家庭提出一些教育建议。 对实施了扰乱公共秩序行为的未成年人,市长可以当着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负责未成年人教育的其他人的面对未成年人进行口头的规范警示。而一旦诉诸于司法,以市长为核心的规范警示措施即告停止。
b) 司法反应的细化
少年法官的专业化程度日益提高,这令司法反应更加细化且更为迅速:2002年9月9日法律(司法调整和规划法)和2004年3月9日法律(与犯罪变化相应的司法调整法)将监禁机构中刑罚适用法官的职责赋予少年法官。 少年法官的专业化过程还提出了这样一条基本原则,即青少年司法保护司的公共机构享有执行刑罚的权力,从而确保了未成年犯罪人之主管机构的专业化,这包括在执行剥夺自由刑期间的专业化。 2002年设立的公民义务培训班是少年法庭和重罪法庭可以宣告的第三项刑事措施。此后,这两个法院对于10岁至18岁的未成年人除了宣告教育措施(送还家长、赔偿、监视自由、收容)和刑罚以外,还可以宣告教育惩罚。教育惩罚中有参加公民义务培训班的义务、履行学校工作的义务和被送入寄宿学校的义务。不遵守教育惩罚的将被适用一项收容措施,从而加强教育惩罚的效果。 2004年的法律还引入了公民培训班这一刑罚。法官对不遵守公民培训班规定条件的可以宣告监禁。公民培训班还可以作为追诉替代措施宣告。 为了进一步加快司法反应速度,2002年9月9日法律规定了期限接近的审判程序:即检察院可以在10天至1个月的期限内将待审判的未成年人移送少年法庭;2007年3月5日法律对这项将未成年人移送少年法庭的程序作出进一步规定:只要未成年人同意并且已掌握有一些未成年人个人和家庭的资料,允许未成年人放弃上述10天至1个月的期限而在拘留结束后立即接受审判。 另外,2007年3月的这部法律还扩大了对不满16岁的未成年人宣告司法监督(判决前)的范围,特别是针对那些已经得到审判并且法定刑为5年以上监禁刑的未成年人。
c) 反应机制的多样化
2002年法律创立了新的机构,即封闭式教育中心。被适用司法监督、附考验期的缓刑或者假释的未成年人可以被送入封闭式教育中心。 2002年9月9日法律(司法调整和规划法)设立了未成年人监禁机构,并允许教育者在监禁期间对13至16岁的未成年人进行教育,从而使教育行动自监禁之初就得以展开。 上文在对法国的未成年人司法进行了不完全概括后,最后还要提到2007年3月5日法律规定的日间活动措施。这项措施主要针对的是失学青少年或者教育中断但暂时无法享受普通法规定的安置和教育措施的青少年。该措施也是一项教育措施,可以用判决前措施或判决的名义宣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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