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蒂埃里•波凯•德•奥-朱斯 (Thierry POCQUET du HAUT-JUSSE) 法官, 刑事事务和特赦司副司长,司法部
按照启蒙时代流传下来的传统民主观念,任何社会机构都不能集中所有的权力,公民的自由来源于权力的分配,即制定法律的权力(立法权)、执行法律的权力(行政权)和惩罚违法的权力(司法权)之间的分配,从而实现以权力规制权力。这正是1789年《人权和公民权宣言》第16条提醒我们所注意的:“凡权利无保障和分权未确立的社会,就没有宪法” 。
分权被视为防止专制的手段。在第三项权力司法权 [1]中也存在分权,因此就有了:
- 一审法院和上诉法院之分;
- 预审和审判之间的严格区分。哪怕只是局部参与了预审的法官都不能作为审判法院的组成人员;
- 以及审判官和检察官之分。
审判官就是法官 [2]。 。其职责顾名思义在于审判,即解决纠纷(民事方面)或者就刑事犯罪被告的有罪性进行裁决并在被告有罪的情况下制裁被告。检察院法官的职能则需要进一步解释:检察院的检察官及代理检察官 [3]代表的是公诉机构,这就意味着他们在法庭上代表的是社会利益;检察官们凭借这一身份对犯罪嫌疑人即行为超出私人利益损害了公共利益的人提起公诉。
刑事诉讼程序中法官和检察官的职能和任务是如何衔接的呢?下文我们将会看到:传统的法官和检察官分工明确但地位相近的情形近二十年间已经转变为一种分工更加复杂和微妙的情形。
1. 传统的角色定义
1.1. 检察官司起诉,法官司审判
检察官负责领导司法警察,犯罪发生后最先得到通知的法官就是检察官。最严重的犯罪发生时检察官可以亲临现场。由检察官选择负责调查的司法警察部门。在调查过程中,检察官将监督、批准或者决定最重要的措施,特别是涉及人身自由的措施,尤其是拘留。实施拘留必须立即通知检察官而且检察官可以随时中止拘留。为了调查需要而剥夺嫌疑人自由的拘留不得超过24小时,但检察官可以决定再延长拘留24小时。
检察官在调查阶段的作用非常活跃;为了确保调查任务,检察院为各院名为实时处理科的部门配备数量不等的人员,从而在组织上保证24小时地回复各种请求。
初步调查结束后,检察官根据所搜集的资料考察涉案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犯罪人是否被确认、是否有足够的证据证明犯罪。即使上述所有元素都齐备(行为构成犯罪、犯罪人已被确认并且有足够的证据证明犯罪),检察官仍旧可以评判案件起诉的适当性,这也许是检察官的主要权力之一。当起诉对公共秩序的扰乱高于犯罪对公共秩序的扰乱,例如犯罪人是其犯罪行为的首要受害人或者受害人对犯罪的发生起主要作用时,检察官就会评判起诉的适当性。为了平衡检察官的这项权力,受害人有权提起自诉。
如果检察官认为有理由有必要提起公诉,检察官可以首先向预审法官提出开始正式侦查。侦查程序对重罪来说是必经程序;对轻罪来说则是可选择的程序,只有当需要进行重大调查(例如鉴定)和/或需要实行保安处分措施(司法管制或者先行拘押)的时候才需要侦查。由此进入预审阶段,检察官的作用退居其次,这时的主要人物是法官,但是预审法官采取所有重要的措施时都要咨询检察官而且检察官还可以就预审法官的裁定进行上诉。预审后,如果犯罪事实不成立或者不可以起诉,预审法官在得到检察官的附带请求后裁定不起诉,反之则将案件移送至审判法院审判。
此外,检察官也可以在初步调查结束后,通过执达员、调查员或检察官本人送达传票的方式或者立即出庭程序的立即传受审查人 [4]出庭的方式直接提请审判法院受理案件。
审判根据所指控案件的不同在不同的法院进行:
- 违警罪即处3000欧元以下罚金的轻微犯罪由警察法庭审判,采独任庭制;
- 轻罪即处10年以下监禁刑的犯罪由轻罪法庭审判,其中审理轻微的轻罪采独任庭制,审理严重的轻罪采合议庭制且至少由三名法官审理;
- 重罪由重罪法庭审判,审判成员包括三名法官和九名从候选名单中抽签选出的陪审员。
- 管辖未成年人犯罪的法庭根据涉案未成年人的年龄有所不同,但组成人员中至少有一部分是专门处理未成年人案件的法官。
审判过程中法官的作用是决定性的,法官出示调查证据,询问受审查人、被害人(民事当事人)和证人,组织辩论;其间控方(检察官)和辩方可以发言并请求传唤证人、向证人提问并在辩论结束时在公诉词(检察官)和辩护词(被告方)中分别陈诉己方观点。
随后,法院就有罪性和刑罚做出判决,检察院和被告方可以就判决提起上诉,再由上诉法院重新审理整个案件。当上诉途径穷尽时,刑罚就成为最终刑罚并由检察院来执行。 最终还有两点需要说明的:首先,当然法官的权力更大,但在刑事诉讼的不同阶段有不同的法官:预审法官、审判法官以及后来的刑罚适用法官。检察院的主要作用是指导,但检察院对刑事诉讼程序中的案件进行全程跟踪。另外,刑事诉讼程序的适用不取决于受审查人的立场,无论受审查人是否承认犯罪事实都适用同样的程序。
1.2 法官和检察官,何许人也?
法官和检察官的职能虽然差异很大,但地位相近,都是法官。他们为从事法官职业都必须通过国家法官学院的入学考试。这一入学考试通常在法学专业学习结束时举行,之前从事另一职业的人也可以参加该考试。通过入学考试的人进入国家法官学院学习并在学习结束后选择是做法官(预审法官、少年法官、初审法官、刑罚执行法官或者非专业法官)还是做代理检察官。在日后的生涯中,他们可以从审判官转为检察官,也可以从检察官转为审判官。
但二者间的区别在特定岗位上表现的更加明显。审判官完全独立,在没有征得审判官本人同意的情况下对其进行调动甚至升迁都是不允许的。如果当事一方能够证明审判官不能完全确保公正,可以要求审判官回避。
而检察院的法官间则存在等级,因为代理检察官在等级上隶属于检察官,而检察官又同样隶属于总检察长。司法部长处于这个等级制度的顶端。得益于这种结构,刑法政策可以得到公诉机关法官们的贯彻实施。全国的刑法政策由司法部长制定,地区的刑法政策由总检察长制定,共和国检察官们则使这些政策适合于地方特点。但是检察院法官的这种等级制度不同于行政等级制度:因为司法部长和总检察长虽然可以下达总体性指示(针对某一类诉讼,例如道路方面的)或者特别指示(针对某个特定案件),但特别指示只能是起诉指示(不能是不予立案 [5]的指示),而且必须为书面形式和归档。另外,虽然某检察官可以接受上级指示,但在执行指示时不能被替换,上级无权代其执行。最后,检察院法官书面上应该遵循指示,但有口头言论自由。
2. 近期的发展改变了法官和检察官的角色
在不同因素的作用下,上述程序近几年间经历了深刻变革。传统的一个法官预审,另一法官审判,检察院先将案件交付预审、再从预审法官处将案件移送给审判法官并执行最终判决的情形已经被一种更复杂的、参与主体更多的情形所替代。
2.1 检察官越来越多地进行审判
近二十年来最重要的变化之一就是在不予立案和起诉之间出现了第三条道路。第三条道路是指检察院根据自己对起诉适当性的评判权向被告人提出郑重警告或者向被告人建议一项起诉替代措施,当事人因此可以不被起诉。起诉替代措施的种类很多,从附禁止再犯命令的简单的警告(法律警示)一直到刑事和解程序中的措施。其中,刑事和解措施如今在犯罪记录中都有记载,因此更加类似于法官宣布的措施(如公共利益劳动、在一定期限内吊销驾驶执照或者罚金)。
第三条道路最初只是处理轻微犯罪的一种次要的反应手段,但近几年间成为一种完全意义的刑事反应手段,不仅被写入刑事诉讼法典得到立法确认,而且在2007年得到大量适用,当年的可起诉案件中37%的案件均通过起诉替代措施了结(可起诉案件中47%的案件被起诉,仅有2%的案件经过预审,16%的案件经起诉适当性评判后不予立案)。
立法者出自简化刑事程序和进一步加快刑事反应速度的考虑,更创造性地发明了预先认罪之出庭程序,即通常所谓的法式“认罪辩护”。在这一程序中,检察官起主要作用,因为检察官负责向有律师协助的被告人建议一项刑罚,而法官则负责审核程序的合法性以及被告人意思表示的真实性,然后再决定是否认可检察官的建议。但是法官不得修改已经被被告人接受的刑罚的内容,刑罚在得到法官认可后立即执行。
2.2法官,哪个法官?
过去有预审法官和实体法官之分。近年来的改革又创立或承认了几类新法官,其中最重要的当属释放和拘押法官、刑罚执行法官。
近几年改革针对的是预审法官这个频频被称为共和国权力最大的人 [6],改革力图限制预审法官的权力,特别是限制其审前下令先行拘押的权力。在多次努力未果后,2000年6月15日法律创立了释放和拘押法官并赋予其决定先行拘押这一需审慎把握的权力:因此当预审法官考虑需要采取先行拘押时,就会在征得检察官的附带申请后向释放和拘押法官提出申请,由释放和拘押法官在听取公诉机关和被告方的意见后做出裁定。同样,在先行拘押期满时,仍由释放和拘押法官对延长先行拘押和释放请求进行裁定。向释放和拘押法官提出申请的只能是预审法官,这样一来,虽然两个法官的一致意见对于先行拘押被告是必需的,但只需要一个法官决定是拘押还是释放被告。
最初,释放和拘押法官在预审程序中仅能发挥有限的作用,后来依次出台的法律丰富了其职能并赋予其在调查中主要的监督角色,这个新角色囊括了过去分散在多个法官(庭长、代理法官等)之间的任务以及其他专为其设立的任务。下文不敢言能穷尽释放和拘押法官的任务,但可以指出释放和拘押法官能够:
- 针对有组织犯罪将特别拘留延长至48小时以上;
- 某些条件下,允许在未征得当事人同意的情况下进行搜查、夜间搜查、在检察院主持的调查中使用电话监听、窃听(将录音装置安置在私人住所);
- 允许某些政府机关特别是税务机关前往当事人住宅搜查;
- 对未被征得同意就被关入精神病院治疗的人的请求进行裁决;
- 对于待遣送的外国非法移民的留置问题进行裁决。
此外还有一个在司法程序末期参与的主体就是刑罚执行法官。刑罚执行法官并非新鲜事物,其业已存在很久。但刑罚执行法官以往的作用非常有限(例如决定长期刑犯假释的不是刑罚执行法官,而是司法部长),而且过去刑罚执行法官的决定仅被定性为简单的司法行政措施,既不经过对席辩论,也少有救济途径;总之,这些司法行政措施与司法决定相距甚远。2000年起接二连三出台的法律令刑罚执行法官变成完全意义的法官,其大部分决定现在被称为“判决”或“裁定”,都是经过开庭程序作出的。刑罚执行法官的管辖范围日渐扩大,如可以直接命令撤销某个附考验的缓刑。
刑罚的执行和适用变得十分重要,为此设立了一些新机构,包括发布性质最严重的决定(特别是过去由司法部长决定的假释)的刑罚适用法庭,保安处分措施委员会,以及为落实针对某些服完刑的危险囚犯的新计划而设立的地方安全留置法院。
总结
上述简要介绍表明我们的刑事诉讼程序从1958年法典规定的情况至今已经历了一些重大变革,而且变革的频率日益加快。这些接二连三的改革一方面确实起到了改善作用,例如加强预审的对席性、刑事反应措施的多样化以及刑罚执行的司法化,但同时也使刑事诉讼程序过度繁冗,常使诉讼程序极端复杂化并出现和预期相反的结果。例如为了更好地保护预审中的受审查人而形成一些固定程式:如不断减少司法侦查而增加检察院领导的调查,然而检察院领导的调查本质上并不能提供类似司法侦查那样的保障。因此,政府决定成立一个工作组,在2009年6月30日之前制定出一个重大刑事诉讼改革的纲领,从而彻底修订和协调刑事诉讼法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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