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共和国的体制是为恢复国家的权威而设置的,它靠中央集权的行政体制建立了一个强有力的国家政权。《宪法》实施近半个世纪后,这一体制的领土范围发生了巨变。
首先在国际上,1946年,法国承认了在对等的条件下,履行国际承诺优先于国家法律的原则,并对此采取了一切相应的措施。该原则为法国参加欧洲建设奠定了基础。从1952年起,法国就加入了有6个成员国的欧洲共同体(联邦德国、意大利、比利时、荷兰、卢森堡、法国)。欧共体逐步扩大(1995年扩大到15个国家,随后在2004年,又扩大到25个国家)并得到加强。通过签订各种条约,各成员国将越来越多的职能移交给欧共体,(尤其是人员和货物的自由流动,统一的司法范围和单一货币)。1992年签订《马斯特里赫特条约》之后,欧共体成为了欧洲联盟。从此,法国加入了这个国家联盟,它的成员国自愿对自己的主权加以限制,而该联盟的决策机制主要是政府间的协商。此外,法国的国土范围也逐渐发生了新的变化。殖民战争(1960年-1962年)结束后,法国的领土缩小至本土以及海外省(圭亚那、留尼旺、瓜德罗普、马提尼克)和海外领地(新喀里多尼亚、百利斯群岛和富图纳群岛、圣皮埃尔岛和密克隆道、马约特岛)。
中央集权制是与分散于地方的国家行政机关,以及极其分割的地方行政单位(36,700个市镇,100个省)联系在一起的,前者以国家派出的省长为代表,后者则是继承了大革命(省)甚至是旧制度(今天的市镇就是在旧时作为乡村行政单位的教会堂区的基础上建立起来的)。1982年颁布了向地方分权的法律之后,这种体制发生了极其深刻的变化。第一阶段,向地方单位,包括向立法机构设置的大区移交职能和经费,取消国家对地方的监管,代之以从司法上对地方立法和管理的监督。而后,海外领地的自主权扩大了。90年代,立法机构成功地促使市镇通过联合的机构,如在市镇间、居民区间或城区间组成共同体,进行职能方面的互助。这样做是为了缓解因权力分散而出现的问题,由于权力被移交给地方,而大多数市镇人口不足1000人,转移给它们的权力无法得到使用。
这种由立法途径而导致的变化当时还处于脆弱阶段。2003年3月,对宪法进行修改之后,这种体制上的变化才得到宪法的认可。宪法确定了法兰西共和国是权力下放的国家的原则,以及一系列作为权力下放原则的基础规定:地方行政单位的行政自由、财政自主及对它们的经费保障、共同责任(分担税务等)、规章制定权和试验权。宪法还参照了欧洲法中的补充性原则以及地方民主制(全民公决)。最后是一致性原则,它使同一级别的地方行政单位,不管其大小,都拥有同样地位和同样权力,这个原则曾在海外领地(新喀里多尼亚的特别地位),在本土(特别在既是市又是省的巴黎、省级市,以及享有连续特殊法规的科西嘉岛)受到过破坏。2003年的修宪还对海外领地的变化予以确认,允许那里的省、地区,以及领地,制定适合它们自己情况的法规。
这样,国家的整个组织机构都发生了变化,从而为今后法国领土上体制和行政的进一步多样化开辟了道路。
因此,融入欧洲与地方自主是两种并行的行动,它们汇合在一起,对国家的职责和权力进行了重新规范,并设置了一种新的体制,在这个具有几个层次的体制当中,传统的国家只是其中的一级,当然也是最主要的一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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