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黄群先生,中国公证员协会副会长,上海市公证员协会长,东方公证处主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即确立了保护未成年人 [1]合法权益的基本原则,但同大陆法系国家明确区分亲权制度和监护制度不同 [2],中国的亲属立法在形式上未设立亲权制度,而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的民事主体制度中对监护作了简单的规定 [3],把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权利义务归于监护制度之下。在中国,监护人代理未成年人进行民事活动是其履行监护职责的一个重要内容。一般情况下,未成年人的父母既是未成年人的法定监护人,也是未成年人的法定代理人;既要保障未成年人受抚养、受教育等涉及其生存、发展的基本权利,也要管理被监护的未成年人的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很长一段时期内,中国家庭财产数量较少,中国的未成年人在事实上很难形成独立于家庭共同财产之外的由其自己所有的财产,因此人们要求法律保护未成年人财产权利的需求并不强烈,中国法律对法定代理人于监护职责范围内管理未成年人的财产,维护未成年人合法财产权益仅做了一些原则性的规定,如监护人在处分未成年人的财产时必须遵循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原则;监护人应制止和排除他人侵犯未成年人财产权益的行为,并依法否定未成年人所为的与其行为能力不相适应的处分财产的民事行为等。
随着中国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未成年人取得财产的机会越来越多,如继承、受赠与或通过表演、创作获得属于自己的报酬、财产等 [4]。近年来,中国公证人在公证实务中遇到的涉及未成年人权益的案例不断增加,如何在现有法律体系框架内,确立缜密周全的未成年人权益保护制度,成为中国公证人密切关注和不断思考的问题之一。
一、中国法意义上的未成年人的界定
中国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是平等的、无差别的。按照《公证程序规则》第六条的规定,与公证事项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并以自己名义向公证处提出公证申请,在公证活动中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公民均可以成为公证当事人。但是,中国公民的民事行为能力又是有差别的 [5]。依据《民法通则》第十一、十二条的规定,十八周岁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这两类公民当然地享有独立向公证机构提出公证申请的权利。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这两类人虽然也可以成为公证当事人,但是他们的民事活动是受到限制的,他们不能独立地向公证机构提出公证申请,不能独立地参与公证活动。依据《公证程序规则》第七条的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申办公证,应当征得其法定代理人的同意或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申办公证,应当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因此中国公证人,在办理涉及未成年人的公证事项时,都会注意审查当事人、法定代理人的主体资格及其权限,并根据个案情况适当审查未成年人的意思表示,切实保护未成年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二、中国公证实务中对未成年人财产权益保护的特别审查
中国公证人普遍认为,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财产享有一定的权利,并承担一定的管理义务,但这种父母对未成年子女财产的处分权必须以“为了子女的利益方可处分其财产”为藩篱。因此中国公证人对涉及未成年人财产权益的公证个案均会较之其他同类案件多尽一份审查义务——确认该公证是否会影响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一)遗嘱公证中有关未成年人权益的审查
遗嘱是公民(遗嘱人)生前依法定形式对其个人所有的财产进行处分并于其死亡之时发生法律效力的单方民事法律行为。在中国,公证遗嘱的效力优先于非公证遗嘱。因此,遗嘱人多愿意申请办理遗嘱公证,以使遗嘱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获得法律的认可。
遗嘱公证行为在中国是一种不得代理的法律行为,具有严格的人身专属性质 [6]。因此中国公证人在办理遗嘱公证时首先会对遗嘱公证当事人的主体资格进行审查。《继承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所立的遗嘱无效。这意味着申办遗嘱公证的遗嘱人必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未成年人由于其民事行为能力存在的瑕疵,无法成为遗嘱公证的适格主体,而法定代理人由于其代理权限的限制,也无法代未成年人订立遗嘱,处分未成年人的财产。是故,中国公证人一般不受理未成年人及其代理人申办的遗嘱公证。
除此之外,中国公证人在办理遗嘱公证时还会对公证遗嘱的内容进行合法性审查。《继承法》第十九条规定,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所以尽管遗嘱人有权按照自己的自由意志处分自己的财产,但也不能损害公共利益和社会道德,若遗嘱中未为法定继承人中未成年人(包括胎儿)和无劳动能力、生活困难的人或者应当由遗嘱人赡养、抚养的人预留其应得到的继承份额,公证人会建议遗嘱人修订遗嘱内容。
(二)继承、遗赠公证中涉及未成年人利益的审查
同对遗嘱的法律规定一样,中国《继承法》除了特别规定对胎儿应当保留其财产份额外 [7],还对未成年人继承遗产问题做了特别规定。如《继承法》第十三条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但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
继承、受赠与或其他无偿方式取得的财产 [8]是未成年人财产的重要组成部分。在中国,无行为能力人的继承权、受遗赠权,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为行使,限制行为能力人的继承权、受遗赠权,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为行使或者征得法定代理人同意后行使,但未成年人单纯获利的行为,如接受赠与、继承、受遗赠等单方、无偿的法律行为则无需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征得其法定代理人的同意。在办理继承、遗赠类公证时,中国公证人会按照《公证程序规则》的要求,请未成年人的法定代理人代其申请办理相关公证手续,公证人在审查相关法律关系、法律事实的基础上,会根据个案情况慎重对待涉及未成年继承人、受遗赠人的问题,并在办理相关公证事项时告知未成年当事人的法定代理人,依照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法定代理人在代理被代理人行使继承权、受遗赠权时不得损害被代理人的利益;并且法定代理人一般不能代理被代理人放弃继承权、受遗赠权;若发现明显损害被代理人利益的,其代理行为将被认定无效。对于未成年人年龄、智力状况能够理解的问题,公证人也会充分询问未成年人本人的意思表示,并在办理过程中予以考量,最大限度地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三)公证机构对法定代理人处分未成年人财产的公证事项的审查
《民法通则》第十八条规定,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虽然立法并未对该原则做更多的阐释,但中国公证人普遍认为,所谓“为了子女利益方可处分未成年子女的财产”最低限度上应当被视为法定代理人无权无对价地处分未成年人的财产。因此,对于法定代理人代为申办的赠与公证,公证机构一般不予受理,但未成年人作为受赠人的除外。
对于涉及法定代理人有偿转让未成年人财产的行为,中国公证人除了需按照一般的办证规则对公证当事人的主体资格及递交的财产凭证、文书内容等进行真实性、合法性审查外,还需对法定代理人是否确是“为了被监护人的利益”进行必要的核实。此时,公证人不会仅听取法定代理人的一面之词,而是通过核实标的物价值、转让手段、未成年人成长的实际情况等综合因素判断法定代理人处分未成年人财产行为的合法性与合理性,必要时公证人还会就该有偿转让行为听取未成年人本人的意思表示 [9]。若公证人审查后认为,法定代理人有偿转让未成年人财产的行为确系为了未成年人的利益,如改善未成年人的生活环境等,则可以受理此类合同、协议公证。若经审查仍无法使公证人达到上述内心确信,则公证人有权拒绝受理。
除了上述转让未成年人财产的情况外,随着中国社会经济的发展,近年来中国公证人在实践中越来越多地遇到法定代理人以未成年人财产作为抵押物向银行申请贷款并向公证机构申请办理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债权文书公证的情形,大致分为以下三类 :
- (1)父母为与未成年子女共同购房或为未成年子女单独购房而以涉及未成年子女的房地产向银行申请办理按揭贷款;
- (2)父母以共同登记在自己与未成年子女名下的房地产作为担保向银行申请抵押贷款;
- (3)父母以共同登记在自己与未成年子女名下或单独登记在未成年子女名下的房地产为第三人向银行申请借款提供担保。
对于上述几类公证,中国公证人一般会按实际情况区别对待。
如前所述,中国公证人认为父母对未成年子女财产的处分权是以“为了子女的利益方可处分其财产”为原则加以限制的。因此,对于上述情况(1),公证机构在审查申请人的主体资格、购房事实等情况 [10]的基础上,可以为其办理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
对于上述情况(2),中国公证人认为,如果是为了未成年子女的利益,也可以为其办理相关公证,但需进行极为严格的审查。此时,公证人除了要求当事人提供办理该类公证所需的基础材料之外,还会要求法定代理人另行补充材料,如登记在父母或未成年子女名下的其他房地产权利凭证、父母的还贷能力证明等,并请法定代理人共同出具书面文件,承诺将按约履行义务,且该抵押贷款行为不会影响未成年人正常的成长环境。若公证人对贷款用途、抵押物的评估价值、抵押率 [11]等进行审查后认为,即使该抵押贷款行为确系为未成年人利益而为,但未来会出现因该抵押贷款行为而导致未成年人的正常生活无法得到保障的可能时,公证人也会拒绝办理此类公证。
对于上述情况(3),由于存在较大侵害未成年子女利益的可能性,因此中国公证机构通常不予受理。
(四)法定代理人离婚后办理的公证中涉及未成年人权益的审查
依照中国法律,离婚时夫妻双方需要解决子女的抚养问题、财产的分割问题 [12]。但由于各种主客观原因,很多涉及子女、财产的问题往往在离婚生效后浮现,如,离婚后未成年子女的抚养问题,新发现了离婚时未分割的财产等。此时,当事人只能就这些问题进行协商,并在达成一致后制定书面协议,要求公证机构就该协议书出具公证书。
中国公证人在办理此类离婚协议书公证时,会审查协议各方的主体资格及其提供的协议书、证明材料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对协议书中存在的可能损害未成年子女利益的内容,公证人会向协议各方指出,并建议其予以修订。如双方协议分割共同登记在父母与未成年子女名下的房产时,为了保障未成年人的生长条件,中国公证人会首先考虑与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一方的便利,如确需将房产权利交给非与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一方时,中国公证人也会审查协议中是否存在对未成年子女财产权益受损的补偿条款,若无,公证人会建议双方在协议书中补充相关内容。
另外,《婚姻法》第三十六条明确规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因此,父母离婚后,一方作为法定代理人向公证机构申请办理涉及处分未成年人财产的公证事项时,公证人可以根据个案的具体情况询问另一法定代理人的意见,并要求另一法定代理人到场共同代为办理。如,与未成年人共同生活的法定代理人为了改善自己与未成年人的居住环境,准备出售登记在未成年子女一人名下的房产,此时,公证人会要求未与未成年人共同生活的另一法定代理人到场,询问其是否同意该转让行为,若其表示同意,则未成年人的所有法定代理人将共同签署转让该房屋的相关合同文件 [13],并办理公证手续。
当然,对于离婚生效后,父母就子女抚养权等问题重新达成协议,此时,对于能正确表达自己意愿的未成年人,公证人在办理公证时也会征询其意愿。
三、对未成年人非财产性权益保护的探索
虽然本文主要想阐述的还是中国公证实务中对未成年人财产权益保护的问题,但不可否认,作为未成年人民事权利中不可分割的两种权利,只有当以财产为标的、以经济利益为内容的未成年人财产权和以主体的人身利益为内容的未成年人的非财产性权利同时得到有力保护时,中国公证制度才能更好地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公证机构对于涉及未成年人非财产性权益的公证事项也制定了特别的操作规则。如某中学教师在课堂上接听手机,其学生认为自己的权利受到侵犯,要求到公证机构申请办理证人证言的保全证据公证,做为就该教师侵权行为提起诉讼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三条规定,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人,不能作为证人。待证事实与其年龄、智力状况或者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作为证人。第七十一条同时规定,未成年人所作的与其年龄和智力状况不相适应的证言不能单独作为定案的依据。中学生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14],对于教师在上课时不宜打电话这件事具备足够的判断能力。所以按照《公证程序规则》第十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申办公证,应当由其监护人代理,公证人会要求学生的法定代理人协助其办理公证申请,并在办证过程中,要求法定代理人到场,对未成年人接受公证人询问所制作的询问笔录等文件,除要求未成年人签字确认外,也要求其法定代理人确认并签字。在对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充分告知国家关于未成年人言词证据的相关规定及提供自己的专业意见后,公证人可根据申请人最终确定的保全证据的方式、角度,办理公证。这样,既可以充分保障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可以保证公证机构出具的公证文书的法律效力。
公证活动的主要目的就在于预防纠纷,保障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未成年人因其主体自身的不完整性——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成为了公证实务中一类特殊主体。因此,在现有公证法律体系内,通过运用自己的法律知识,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为当事人提供良好的法律服务,始终是中国公证人努力追求的目标。




对此文章发表评论
RSS格式文章
打印格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