议会制
1958年的《宪法》,正如其启示者在其实施时所设计的那样,是一部重新得到平衡的议会制宪法。由于对参议院的重新评估,议会再度成为两院制,而面对议会,首次出现了一个真正的执政权。这一权力同样是双重的,即共和国总统掌握的国家权力和总理领导的政府权力。与1875年和1946年的《宪法》相比,1958年10月4日通过的《宪法》注意到了两种平衡,它既有利于国家元首,也有利于总理——而这可能是其主要的创新。如果说总统掌握着国家的权威,而且拥有危机处置权(《宪法》第16条赋予他以全权,第21条赋予他解散国民议会的权力),从而确保国家的连续性;如果说他可以通过全民公决的方式直接诉诸人民,因为这些权力的实施无需经过他人的同意;如果他是宪法、国家独立,以及法国的承诺的保证者的话,那么,这些权力都属于国家的最高范畴,而不与第二种范畴,即由议会制的规章制度所规定的日常政策管理发生冲突。
1958年时,议会制表现为“决定国家政策”(《宪法》第20条)的政府(而非行政权)与议会之间的某种平衡,政府向议会负责。这一次法国仿效了英国的议会制:对立法范畴的限制使制定规章条例的权力得以扩大(《宪法》第34条),特别所谓“合理议会制”的规定打破了传统的国民大会制,使得掌握议会日程、控制宪法修正权、限制议会创议权(尤其是在财政方面)的政府成为议会博弈的主导者。政府这一权威通过一系列的政治机制得到保障:1958年的《宪法》将政府对议会责任的概念作了转换。因为此后的政府被认定为已经得到了议员们的信任,如果对政府不信任,议员们必须拿出证据,来证明这种信任并不存在(《宪法》第49条),而且不信任动议只计算反对票。此外,国民议会处于被解散的达摩克利斯利剑的危险之下。今后,解散议会完全由共和国总统自主决定,而无需征得任何人同意。最后,1958年《宪法》设立了宪法委员会,这是一个创新。这个机构原本只是对德国和意大利宪法法院的苍白的摹仿,但其设制的确切目的是:通过对法律进行合宪性审查来保证议会的活动仅限于立法领域。因此,宪法的安排是创新的:由于把国家权力转交给了共和国总统,同时由于在议会中进行了对政府有利的再平衡,旧的议会体制发生了极大的变化。这种根本的变化与政治传统背道而驰,它必须在各种权力之间进行一系列调整:总统和政府之间,参议院和众议院之间,政府和议会之间,而这些调整只能来自实践,即来自政治行为者以及在他们之间建立起来的力量对比关系。
双重执政权
第五共和国时期,共和国总统和政府首脑—总理构成了一对奇特的配合。在前几个共和国时期,已经实行了双重执政权,然而共和国总统只是国家象征性的代表,没有实权。对于总统,还有作为行政首长的总理,其职权却因议会的强大权力而受到束缚。这次,1958年的宪法加强了这两个机制的权力:甚至行政权这个词本身也从宪法中消失,而代之以政府,以显示出它对于议会的独立性。国家元首和政府分别有自己的权力范围,前者是国家权力,后者是政府权力。
国家权力包括遵守宪法、保证国家独立和遵守国际承诺、确保国家的连续性,以及对政治上的纷争作出裁判(《宪法》第5条);政府的权力是通过推动立法,并通过民事和军事行政机构对法律的实施来制定并实施国家政策(《宪法》第20条);但是,这两种权力是紧密地联系在一起的,原因有二:
第一,是对几乎所有的领域的共同决定权: 除了危机处置(《宪法》第16条)和解散国民议会的权力外,总统的决定或者需由总理提议(公投、修宪),或者由其联署才能作出。反之,政府的重要决定都是由部长会议作出,共和国总统主持部长会议并批准会议日程,这样就赋予他以否决权,他签署会议讨论的各项政令和命令,因此,他事实上就参与了政府权力;
第二个原因是政治方面的:政府总理由共和国总统任命,当总统和国民议会是由同一多数选举当选的,这项任命就具有明显的政治内容,自1958年以来,这种情况是最经常的。因此,在共同决策机制之外还有一种政治上的共同决定权,而总统和总理是否属于同一个政党也就决定了这种共同决策关系是否紧密。
国家的最高层是一种双重权力结构,每个机制都有自己的特殊职能,但是,如果不是默契的话,两者之间需要协调。这就解释了为什么每次多数选举产生的总统和议会不属于同一个党派时(1986年-1988年,1993年-1995年,1997年-2002年)所产生的困境,因为,总统和总理所捍卫的是不同的方针。因此,国家机构的运作可能出现两种情况,这取决于总统和总理之间关系的性质:在两种多数相吻合的情况下,总统对总理具有制度上和政治上的权威,从而导致总统制。在两者不相吻合时,总理拥有事实上的最高权力,从而使议会发挥更大作用。
根据宪法、立法文件、规章制度以及礼仪所赋予总统的制度上的各种特权,总统可以处于极其不同的作用之中:
第一,具有强大权力的总统,他既有体制上的权威,又有政治上的权威。当总统不仅得到议会多数的支持,而且完全控制多数党的时候,就会形成强大的权力。戴高乐将军就是这样,他可以依靠拥护者对他的无条件的忠诚,因为他是享有特殊威信的领导者,还是戴高乐运动的创始人。蓬皮杜总统也是这样,他是1968年立法选举后进入国民议会的戴高乐派新一代的无可争议的领导人。弗朗索瓦·密特朗的第一个任期(1981年-1986年)时,情况也是如此。1995年-1997年以及2002年以来又出现了这种对雅克·希拉克有利的形势。在这种情况下,总统具有两种行使权力的手段:国家权力的手段和多数党权力的手段,他有时可以使用这种手段,有时又可以使用那种手段。在这种情况下,总理对政党和选民都不具有自己的政治权威,他的权力即被大大地削弱。
第二,总统得到议会多数的支持,但在政治上却不能完全控制议会。1974年,瓦莱里·吉斯卡尔·德斯坦时期就是这样,他在当选之后没有解散国民议会,而使其支持者在议会中成为少数派,不得不向被雅克·希拉克所控制的戴高乐派妥协。这种形势并没有削弱总统的权力,但却大大地影响了总理的权力。他的议会多数派的领导职权事实上可能受到了争议(这正是雅克·希拉克和雷蒙·巴尔派所相继抱怨的,希拉克所面对的是德斯坦派,而巴尔所面临的则是希拉克派的反对),由于不能够得到可靠的政治支持,他必须行使宪法的规定。在弗朗索瓦·密特朗的第二个七年任期中,也出现了这种情况:社会党在议会没有获得对其有利的多数,总理就有了搞临时结盟的行动余地,此次总统没能够利用社会党的支持,因为在他第二次当选之后,他的拥护者失去了对议会的控制。1981年-1986年的双重行使权力的手段未能再度形成,而总统为保持批评的权力而与总理拉开距离(1988年-1991年对其总理米歇尔·罗卡尔,直至1995年对他的政党)削弱了他在政治上和舆论界的支持。
第三,总统没有获得议会多数支持(即“共治”,这是巴拉迪尔1983年就加以理论化的说法),但仍保留着捍卫自己在制度上享有特权的手段。1986年-1988年弗朗索瓦·密特朗当政时就是这样。他得以很好地捍卫自己的权力,不仅是由于他事先确定了由他支配的“宪法领地”(外交、国防、对部长会议的决定和任命的否决权),而且是因为他在国民议会(比例代表制拯救了社会党议员党团)、在宪法委员会(因为他们的任命关系,其成员大多数都不反对他),以及在舆论界(由于他第二个任期的候选人资格)都获得了巨大的支持。因此,共和国总统就塑造了一种独特的政治身份:一方面,他是宪法意义上的主席,另一方面,他又是政府的反对派的领导人。他面对的,是总理这位政府首脑和议会多数的领导人,总理拥有议会制政府首脑的权力,但是需要与总统妥协,总统可以冒使行政权瘫痪的危险,运用宪法赋予他的权力反对总理。1997年-2002年间这种情况亦再度出现,而且对于雅克·希拉克总统来说形势更加复杂,因为“共治”持续了5年。
第四,总统被局限在宪法条文所赋予的权力中,这就是1993年-1995年弗朗索瓦·密特朗时期的情况。由于他不再拥有再度出任总统竞选候选人的心理武器(因疾病而体质虚弱,他正在结束第二个任期),不再能依靠议会的支持(由于选举实行多数制,社会党党团受到大大的挤压)或政治支持(失去了对社会党的控制权),而且还面对一个手握大权的总理(他是强大的议会多数派的领导人),总统不得不对宪法赋予他的特权做最基本的解读(对他的外交和国防特权进行“分享”,在修改宪法时不施加任何阻力),并将政府的权力完全交给总理。
这样,总统与总理之间的关系就与他们之间的政治力量对比紧紧地联系在一起,就像总统选举、特别是议会选举所确定的那样。人民选举赋予总统以合法性,他在任何形势下都能够行使宪法赋予他的特权。他还可以(通过解散议会或者确定选举时间表,如2002年那样)在议会形成多数,以组成一个执行他的政策的政府。
被削弱了的议会
议会是政治生活的中心,也是以往议会制度中唯一的合法形式,1958年的制宪会议从根本上缩小了议会的影响。宪法将议会排在了宪法机构中的第三位,即共和国总统和政府之后,这是很说明问题的。
这种威信的丧失是一系列宪法和政治权力转移的反映,同时也是议会职能削弱的反映,议会职能的削弱不是法国特有的,尽管它在法国比在其他地方更明显。
自1958年以来,有4种现象促使议会处于下风。
第一种与它代议制的职能相联:议会不再是国家政治的唯一表现形式。除了在总统竞
选(参加投票的选民的比例明显上升)的结果外,议会还应注意,通过一个接一个的使各种立法选举结果相对化的民意调查,对民意进行定期测量。尤其是,通过民意测验对时事主题和政治人物的威望进行公众舆论的测定,无论它是真实地还是设想的,都使议会失去了这方面的重要性。立法选举通过多数选举制选出一个由政治多数派掌权的政府,这些选举却不会使舆论情形5年固定不变:选举刚刚结束,舆论就发生变化,而今后民意测验就可以每天对它的变化进行跟踪。
第二种与它的政治职能相联系:政治决策不再由议会作出,而是在行政范围内制定,或在总统的主持下进行,或在总理的主持下进行。那些重大政策以及那些要求迅速做出决定的政策的制定、谈判和批准都是在那里进行的,在信息时代,议会是做不到这一点的。毫不奇怪的是,那些利益集团的活动中心从议会转到了部长办公室,只是在极少的时候才去找议会两院。
第三种与它的规范职能相联系。宪法缩小了议会的立法范围(《宪法》第37条),而扩大了制定规章制度的范围;这种想象多于实际的削减,比起将立法创议权转交给政府,后果还不算严重:绝大多数的法律都是由政府提出的,政府有办法迫使议会对这些法律文件照原样进行投票表决,国会议员就只能对修正案进行讨价还价了。此外,向欧盟移交职能使立法范围受到限制。今后,这种转移涉及绝大部分立法范围,在这些方面都将由政府机构做出决策,而欧洲议会只进行有限的监督,各国议会则只进行几乎只具有象征性的监督。
第四种是由于议会法的退步引起的。1958年以前,两院自主制订确定其内部权利的规章制度,以及主要的立法程序,以至有时会用它们来反对宪法文本,1958年《宪法》引进了3项安全措施。一方面,宪法本身就确定了议会的组织的主要规则和立法程序,这些就构成了被人称之为“合理的议会制”的原则。另一方面,关于执行这些原则的方式,宪法要求参照在宪法颁布之后的4个月内政府以法令形式通过的组织法(《宪法》第92条)。宪法委员会将这些组织法纳入了议会也必须遵守的“合宪法性汇集”之中。最后,议会规章制度本身在实施之前也得提交宪法委员会审查,而且审查绝不是纯粹形式上的。1990年至2000年间人们试图恢复一点点立法创议权,也主要涉及修正权。议会的自主权就这样被削弱了。它对恢复以前的角色不抱希望,就去寻找新的职能,主要是监督职能,国民议会以及参议院在较小的程度上所作的革新努力就反映了这一点,此外还反映在与制定财政法有关的新组织法上,这一新的组织法在政府与议会之间重新分配了财政权,赋予议会以监督权,并让它参加预算的执行工作。
宪法委员会
1958年以前,法国并没有对法律的合宪性进行监督。这种监督与法律至上的传统背道而驰,因而这一原则本身就与共和体制的概念不符。
如果说人们逐步接受了这一原则的话,那是因为它获益于宪法委员会的建立,这个机构的设立原本是为监督议会,不让它超越为它规定的范围(正如在拿破仑时期,参议院的责任是监督立法团通过的法律是否符合宪法),同时也得益于这个机构逐渐摆脱了对自己的束缚,这种情况使人想起了行政法院,尽管宪法委员会发生的变化更快。行政法院起初也是由法学家组成作为执行机构的法律顾问的,之后它逐渐演变为一个裁判法院,并通过对行政文书合法性进行监督而确立了其独立性。这种监督的拓展参照了1913年以来从行政法院判例中总结出来的“法律的一般原则”,在战后的几十年直至第五共和国最初几年间,这种监督有了极大的发展。宪法委员会成立的最初几年(夏尔·戴高乐总统执政时期)的特点是非常谨慎,并且接受了戴高乐对国家机制的看法:通过对议会规则的严格审查对其独立愿望加以限制,对扩大使用《宪法》第16条的适用范围(超过了必要的期限)或对1962年修改宪法时使用第11条采取消极态度。
直到蓬皮杜总统执政时期,宪法委员会才摆脱了束缚,其标志是1971年7月16日的裁决,这一裁决在司法上和政治上具有重大意义,因为它取消了政府制定的限制自由结社(它们设立时,须由行政当局事先加以核查)的法律。这一裁决实际上是在一个具有象征意义的议题上对政府进行了审查,它参照了一种宽泛的宪法概念,将宪法前言纳入了实证宪法法之中。这样,宪法委员会对合宪性的审查权就增大了,它所依据的一系列原则来自1789年人权和公民权宣言。1946年《宪法》前言,特别是前言中述及的“共和国法律确认的基本原则”,这些原则是行政法院所制定的“法律的一般原则”的适用。
这种变化在1974年的修宪当中得到了加强,这次修宪使议员、实际上是使议会的反对党有权向宪法委员会提出上诉,从而使得这种上诉成为经常性的,并使委员会成为反对多数派提出的立法的上诉机构,也将政治战转到了法律战场。这种演变对于宪法委员会来说是有风险的;它利用这一扩大了的权力以确立自己在政治生活中的调节器作用,它迫使各届政府,特别是在80年代的政权交替时期(例如,当1981年-1988年在国有化或私有化问题上出现争论时),遵守宪法中的政治和司法原则,它成功地使自己避免成为裁决多数派与反对派之间的政治冲突的“第三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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