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的所有权移转制度

作者: 常鹏翱, 北京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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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的所有权移转制度

发布于 : 2009年5月26日

作者: 常鹏翱, 北京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一、引言

与其他国家的做法一样,所有权移转在中国属于民法调整的范围。简言之,所有权移转是所有权在不同主体之间的流转,其通常原因是买卖合同等法律行为,但也可能是非法律行为的继承等事实,由此,完整的所有权移转规范包括依法律行为的所有权移转和非依法律行为的所有权移转。这两类规范主要在《物权法》第2章和第9章之中 ,同时也涉及《民法通则》、《合同法》、《继承法》等相关法律。 中国民法深受德国法和瑞士法的影响,所有权及其移转规范同样如此。比如,所有权的客体只能是特定的有体物(《物权法》第2条第2款、第39条),与无体物和企业等聚合物相关的权利移转不能适用所有权移转规则,这体现了特定原则。又如,在依法律行为的所有权移转,虽然法律行为生效,但没有登记或交付,所有权不能移转(《物权法》第14条、第23条),这体现了公示原则。 不过,中国法并未完全照搬德国法和瑞士法,而是根据实践经验和实际情况,在所有权移转的构造上所有改变,其中最明显的,就是中国法不强制对买卖合同等导致所有权移转的基础行为进行公证,其原因不仅在于公证介入所有权移转在中国不是普遍的交易习惯,不宜上升为法律,还在于立法者认为强制公证将产生不必要的交易成本此。外,中国法学界对物权行为向来无一致看法,立法表述也相当,但能肯定的是,所谓“基于法律行为的所有权移转”中的“法律行为”是指买卖合同等基础行为,而非物权行为。诸如此类的差别还可列举若干,下文还将涉及。 显然,中国的所有权移转规范大致取向于德国法和瑞士法,但又有自己独特的构造,在理解它时,固然离不开德国法或瑞士法的知识铺垫,但更要注重其自身的规范构成和体系地位,只有这样,才能全面而准确地把握其真貌。

 二、所有权移转的一般规范

所谓一般规范,是指基于法律行为的所有权移转的通常规范,它们适用于该范畴中的全部类型的所有权移转,下文以买卖为例加以说明。

(一)基础行为有效规范

所有权移转的原因是买卖合同,为了确保移转的正当性,买卖合同应有法律效力,否则,即便买受人通过登记或交付取得了所有权人的法律地位,也将因为合同无效而失去该地位(《合同法》第58条)。

(二)权利公示规范

所有权具有排他性,所有权移转不仅事关交易者的利益,对第三人也能产生排斥力,为了表现这种特性和效力,所有权移转应依法公示,即不动产登记或动产交付。这意味着,买卖合同有效,但没有公示,买受人仍不能取得所有权。这在“一物两卖”的情形特别有意义,比如,甲与乙约定甲将房屋卖给乙,但未办理移转登记,后房价大涨,甲又将该房卖给丙,并办理移转登记,乙就不能取得所有权。近些年来,随着中国商品房价格的飞涨,这类纠纷层出不穷,明晰这一规范对买受人的利益保护极有益处。 需要注意的是,公示形式具有法定性,没有采用法定形式的,买受人也不能取得所有权,比如,在房屋买卖实践中,有交易者为规避税收,往往通过公证买卖合同或交付房产证等形式来替代移转登记,这些形式尽管表明交易者的买卖意思,但买受人没有办理权属登记,一旦出卖人违约,买受人就不能成为所有权人。

(三)善意取得规范

在实践中,由于种种原因,出卖人有可能并非真实所有权人,买受人如要从出卖人处取得所有权,必须符合以下条件:(1)买受人在受让该物时是善意的,即不知出卖人并非真实权利人;(2)买卖价格合理;(3)具备公示形式,即不动产登记或动产占有(《物权法》第106条第1款)。这就是通常所谓的“善意取得”。应当说明的是,在动产善意取得,尽管法律没明确出卖人占有动产的原因,但它只能出于真实所有权人移转占有的意思,如甲将自行车借给乙,乙占有自行车,该占有出于甲的意思,乙将自行车卖给丙,在符合上述条件时,丙即取得自行车所有权。 为何能如此限定,是因为《物权法》第107条特别规定了遗失物买卖,据此,只有在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买受人之日起2年内,不向买受人请求返还原物的情形,买受人才能取得遗失物所有权。在此,出卖人占有遗失物并非出于遗失物所有权人的意思,法律倾向于保护所有权人,因此有不同的规则。而且,如果买受人通过拍卖或者向具有经营资格的经营者购买遗失物的,权利人即使在2年期间内请求买受人返还原物时,还要支付买受人所付的费用。 另外,《物权法》没有规定偷窃物等赃物买卖问题,但司法实践的做法是以保护赃物所有权人为基点,原则上买受人不能取得赃物的所有权,这种做法显然是想遏制侵占财产的违法行为。显然,赃物买卖不能适用遗失物买卖的规范。 综合而言,中国法在善意取得规范上有明显的分层:(1)赃物不适用善意取得;(2)遗失物善意取得在具备《物权法》第106条要件的基础上还要符合第107条;(3)其他物的善意取得规范是《物权法》第106条。

 三、所有权移转的具体规范

具体规范包括基于法律行为的不动产所有权移转和动产所有权移转。

(一)不动产所有权移转规范

中国的土地实行公有制,城市土地归国家所有,农村土地归农民集体所有,或者基于法律规定归国家所有(《物权法》第47条),这排除了私人取得土地所有权的可能,故而,在不动产领域,法律主要规范房屋所有权移转。 对大多数中国人来说,房屋是价值最大的财产,为了确保财富安全和交易秩序,由国家专设的机构办理房屋的权属登记,这是房屋所有权移转的必有机制。必须注意的是,中国房地产市场的发展起步于20世纪80年代,一开始就借鉴香港的做法,开发商可出卖尚未竣工的房屋,以便获得充足的资金保障,此时,买受人实际上取得的是将来取得房屋所有权的请求权,其中的交易风险不言而喻。为了化解这种风险,目前法律主要通过预告登记予以化解(《物权法》第20条),而这种制度借鉴的是德国法。 此外,为了发挥土地的最大效用,国家或农民集体可依法为他人设定建设用地使用权,使用权人既可自用用以建房,还可转让该权利,在这种制度架构中,土地所有权、建设用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分别是独立的权利,但为了理顺土地和房屋的关系,中国法采用了“房随地走,地随房走”的策略,即只要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房屋所有权要随之移转,反之亦然(《物权法》第146、147条)。 还要注意的是,以上规则主要适用于城市房屋,不能当然适用于农村房屋。中国的城市和农村在诸多方面有重大差别,鉴于中国农村和农民缺少必要的社会保障机制,农村土地因此承担了保障农民基本生活的重要功能,也因此缺乏商品所必要的流通性,故而,农民虽然可在自己宅基地上建造房屋,但该房屋不能在市场上自由流通,只能在本集体组织成员间进行所有权移转。

(二)动产所有权移转规范

在中国法中,动产分为非登记动产和登记动产,后者主要包括机动车、船舶和航空器,前者是这类动产之外的所有动产。 非登记动产是动产的常态,其所有权移转的常规以交付——即移转直接占有——为标志,如甲要卖自行车给乙,只有将自行车交给乙占有,才能移转所有权。此外,还有以下规范:(1)简易交付,即权利人已经依法占有动产的,所有权自基础行为生效时移转(《物权法》第25条),如甲先将自行车借给乙,然后卖给乙,在买卖合同成立时,乙就成为所有权人;(2)指示交付,即第三人依法占有动产的,义务人通过转让请求第三人返还原物的权利代替交付(《物权法》第26条),如甲将自行车借给乙,后卖给丙,甲将其对乙请求返还自行车的权利转让给丙,以完成所有权移转;(3)占有改定,即当事人双方约定由出让人继续占有动产,所有权从约定生效时移转(《物权法》第27条),如甲将自行车卖给乙,并由乙取得自行车所有权,但约定甲继续占有自行车。这三种规范基本上源自德国法,属于广义上的“交付”。 登记动产的所有权移转规范比较特殊,即上述的交付规范仍能适用,这只在交易者双方起作用,要让所有权移转被社会公众认可,就应登记,否则,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物权法》第24条)。之所以如此,是因为这些动产价值高昂,以登记来确保交易安全,是最好的办法,而且,这也符合中国既有的做法。不过,为了避免交易者支出不必要的成本,也为了更好地照顾交易者的意思自由,登记与否完全交由交易者决定,而不像不动产所有权移转那样要强制登记。

 四、所有权移转的特别规范

特别规范是指非基于法律行为的所有权移转规范,它们适用于诸如继承等非由当事人自由决定的所有权移转情形。在德国法和瑞士法,这类规范适用的范围比较宽泛,包括添附、先占、时效取得、遗失物拾得、埋藏物发现等,但中国法与此不同。中国法没有规定添附、先占和时效取得,为何如此,立法者没有公开阐明理由,通常的认识是这些现象在实践中不多见,法律予以规范的意义不大,且公有财产可能会因此而流失,故而,法律不提倡它们成为所有权移转的原因。此外,在“拾金不昧”道德规范的强势影响下,中国法否定遗失物拾得和埋藏物发现中的所有权移转,拾得人和发现人有义务将遗失物和埋藏物返还给原主,在原主不明时,则由国家取得所有权(《物权法》第109-113条)。 中国法的特别规范主要包括两种情形,一是因法院、仲裁机构的法律文书或者政府的征收决定导致所有权移转,另一是因继承或受遗赠而导致所有权移转,无论哪种情形,只要原因事实发生,即法律文书或征收决定等生效、继承或受遗赠开始,所有权即移转,无需另行办理登记或交付。不过,由此产生的不动产所有权不办理登记的,所有权人不能再次移转该权利(《物权法》第28、29条、31条)。这种规范与德国、瑞士的规范基本一致。

 五、结语

综上所述,不难看出,中国的所有权移转规范是一种体系化的架构,其基础是德国法、瑞士法与中国法律实践经验的结合,就此而言,它堪称“中外合作”的产物。概括而言,中国所有权移转规范的架构要素是移转的原因以及标的物的形态,它们能形成不同的组合:(1)依法律行为的不动产所有权移转要强制登记;(2)依法律行为的动产所有权通常要交付,但机动车、船舶、航空器所有权的移转需要登记,否则,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3)非依法律行为的不动产所有权移转无需登记,但不登记不得再次移转;(4)非依法律行为的动产所有权移转无需交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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